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2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
陸仟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19日、92年9月22日、88
年12月28日、93年11月9日、93年12月06日、89年12月14日、
93年12月27日、90年12月28日、87年12月19日、8年12月28日
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4月25日
止,共積欠新臺幣300,8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
斷。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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