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7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映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7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第4款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30日、90年6月21日及90年12月11日
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及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0年6月
22日以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所發行之代償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代付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年內以年
息11.66%計算之利息,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手
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另被告於
91年8月26日以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所發行之代償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
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
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另被告於91年10月22日與原告之
前身國泰銀行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
0000),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按年息
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告主張暫停
信用卡權利時,將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
94年4月26日止,共計尚積欠398,672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
304,99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24,172元,代償金額為69,
507元),其中378,271元部分,並應給付自94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卡申請書、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歸戶資
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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