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一О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而由被告乙○○所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紙,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
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應可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
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羅永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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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金額:│票號│發票日│
│││新臺幣\元├────────┼────────┤
││││帳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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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土地銀行大甲│柒萬伍仟元│0四五0一七│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分行││││
│││├────────┼────────┤
││││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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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灣土地銀行大甲│柒萬伍仟元│0四五0一七│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分行││││
│││├────────┼────────┤
││││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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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壹拾萬元│0四五0一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分行│││日│
│││├────────┼────────┤
││││0000000│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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