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調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調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簡調字第324號聲請人即原告 趙德菱 相對人即被告 金惟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查,因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街○○號7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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