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告 蔡沁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啟安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維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告 蔡沁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啟安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