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添旺明知其僅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執照,並未領有曳引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89-P7號)之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市○○區○○○道10段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灣大道10段與中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提前顯示右方向燈及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葉正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10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葉正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扭傷並遠端脛腓韌帶斷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葉正坤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