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新鐵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3月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3月1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