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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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威杰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至代號為AW000-H113565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所任職、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醫院急診室就診(醫院名稱及具體地址均詳卷),並由甲為其進行局部麻醉。黃威杰於甲進行麻醉施打而背對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未及防備之際,將右手掌張開在床側並朝甲臀部方向揮去而碰觸甲之左側臀部,以此方式而性騷擾得逞。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黃威杰於案發當日因車禍前往甲任職之醫院診治,由甲為被告進行傷口局部麻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案發當日甲為其進行局部麻醉時所產生之疼痛感讓其右手反射性抓住病床邊緣,印象中有觸碰到甲左膝窩,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甲之意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其於醫院急診室外科縫合區替被告施打局部麻醉,被告在施打前有問會不會痛,其有告知過程會痛等語;在縫合前補打局部麻醉時突遭被告以右手掌觸碰左側屁股,過程約2至3秒,其有嚇倒覺得不舒服,並向被告反應「先生,你的手」等語,被告並沒有回應,後來剛好學弟進來,其便把病人交給學弟處理,再來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其替被告做縫合前的局部麻醉,因局部麻醉有諸多角度要打,被告的傷是撕裂傷,其中一個角度背對被告時,其感覺被告的手是張開的,被告就觸碰其左側臀部2至3秒,當下其嚇倒並向被告說「先生,你的手」,被告並無回應這句話;後來1位醫生進來問是否需要幫忙,因為接手的人不會知道局部麻醉施打到哪部分,所以其等局部麻醉完成後,才跟醫生換手交由醫生進行縫合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參諸甲上開於警詢、偵查之歷次陳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被告施打局部麻醉而背對被告時,被告以其右手手掌觸碰左側屁股,其因而嚇到並向被告反應,後續有其他醫事人員進入就換手交由其他人處置等情節,說法均為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警詢、偵查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甲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二)再依據本院勘驗案發醫院急診室外科縫合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知在甲背向被告為被告施打麻醉時,被告先將頭部向右轉看向甲後,再以右手先觸碰告訴人後,才將右手放置於床緣,甲則因被告觸碰而有先微微轉頭看向被告。上開監視錄影雖未錄音,也未清晰(因距離及影像畫素關係)拍攝到被告以右手碰觸甲臀部的畫面,但仍可見甲因被告觸碰其身體部位,而有微轉頭看向被告的動作。經比對上開勘驗內容,與甲證述其背向被告為被告施打麻醉時,突遭被告以右手觸碰臀部,其因而出言制止被告之情節相符,已足資補強甲上揭證述之真實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在甲為被告施打麻醉過程中,被告固曾有因疼痛而轉動手挽、抖動手指之動作,然在甲背向被告為被告施打麻醉時,被告除了有先看向甲之不自然動作外,被告抑且先以右手觸碰甲後,方將右手方至於病床床緣。倘被告果真係因疼痛右手反射性伸向床緣,其動作應屬連貫,應無先觸碰甲後始將右手放於床緣之理。再者,被告亦是結束上揭不自然之動作後方露出痛苦之表情,此均經本院勘驗屬實。於此,均難認被告所辯其係因疼痛反射性動作誤觸甲等節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甲為其施打局部麻醉過程中,竟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甲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甲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公訴人、甲以及被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第4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