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安普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弄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呈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載稱:「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