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琛煜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琛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高琛煜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判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ㄧ)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0罪確定,上開(ㄧ)、(二)所示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6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92110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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