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忠信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20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4月23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
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現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參諸受刑人於前開案件中之住所,均為上開戶籍地址,而前案判決時之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上開前案及後案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可知受刑人之最後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另受刑人現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自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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