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梓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梓澄於民國104年8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行經中正路487巷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致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 吳振春 所駕駛,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振春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徐梓澄可預見肇事造成吳振春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下車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梓澄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振春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觀
音慈濟聯合診所桃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徐梓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吳振春達成和解而賠償渠之損失,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徐梓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吳振春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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