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二罪聲請減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