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68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59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一時心起貪念,竊盜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犯後業將竊盜金額返還告訴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偵查卷第17頁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乙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須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詢問人」欄)、被告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68號被告劉世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凱與 常方威 為朋友,渠等與友人 余承翰 於民國103年1月12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錢櫃KTV敦南店唱歌消費,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消費結束結帳時,常方威、余承翰均已酒醉、意識未能清明,渠等3人離開錢櫃KTV,一同搭乘計程車先行前往 常方威位 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詎劉世凱於計程車抵達常方威住處樓下,持常方威皮夾內現金支付錢櫃KTV至常方威住處此段之計程車車資時,見常方威皮夾內尚有餘款,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犯意,趁常方威酒醉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常方威皮夾內之現金餘款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扣除錢櫃KTV至常方威住處之計程車車資)。嗣常方威於同日下午1時許清醒後,發覺皮夾內現金短少,因而質問劉世凱,劉世凱仍未予承認,直至103年1月13日始向常方威坦認,並償還常方威2000元,常方威始悉上情。
二、案經常方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世凱於警詢及偵│1.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訊時之供述│人、余承翰去錢櫃KTV之前,先在臺北市松││○○○區○○街○○○號飛行中隊酒吧內飲酒,在││││酒吧內的消費是其支付的,已經將身上的現││││金花光,因此想跟告訴人借錢,且其認為送││││告訴人、余承翰回家的錢不應該是其要支付││││的,其送告訴人、余承翰回家是先到告訴人││││住處樓下,其跟告訴人說要付錢,告訴人就││││把皮夾交給其,其從皮夾內掏出1張1000元││││的鈔票給司機找錢,把告訴人拉上樓回家,││││其下來後請司機重新跳表送余承翰回家,再││││重新跳表回其住處,從余承翰住處到其住處││││這一段的車資,其是請其母親下來付錢,因││││為其認為這一段應該是自己要負責;從錢櫃││││KTV到告訴人住處,再到余承翰住處的車資││││大約500多元,其認為後來與告訴人合夥開││││店,金錢互有往來,其拿取1000元支付車資││││後剩下的錢,應該已經一併結清;其之所以││││會在103年1月13日轉帳2000元給告訴人,是││││因為原本在酒吧喝酒時,告訴人就說要負責││││唱歌消費的費用,在錢櫃KTV唱到一半時,││││其也有詢問告訴人要如何結帳,告訴人表示││││要刷卡,於是結帳時,告訴人喝醉了,其才││││拿告訴人的信用卡去刷卡(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但後來告訴人││││打電話來質問其,態度像是指責其,其才轉││││帳2000元給告訴人,用來支付唱歌消費的費││││用,並非償還其從告訴人皮夾裡拿的錢等語││││。││││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住處在松山區健││││康路一帶,離其住處不遠,所以是其、告訴││││人、余承翰3人共乘計程車先把告訴人送回││││家,再返回其南港住處,最後余承翰自己搭││││同台計程車返家等語,此部分與證人余承翰││││於104年7月29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堪││││認當日渠等從錢櫃KTV離開後,係先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再依序至被告、余承翰││││住處。而被告供述重新跳表一節確實較能節││││省車資,其所述堪屬合理,則自被告住處至││││余承翰住處之車資,被告既已先行下車,應││││非由被告支付,此部分亦與證人余承翰於││││104年7月29日偵訊時證稱:其到內湖住處下││││車時有支付計程車車資等語無違,堪以認定││││屬實。││││3.被告針對計程車車資是由何人支付一節,原││││於104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當日係先送告││││訴人、余承翰回家後,最後再回其住處,其││││是請母親下來幫其付計程車錢等語,且未提││││及其有拿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等情;於104││││年10月20日偵訊時改稱:其有從告訴人皮夾││││內拿1000元來支付到告訴人、余承翰住處的││││車資500多元,從余承翰住處到其住處這一││││段是請其母親下樓來付錢等語,前後供述未││││臻一致;且被告若認從余承翰住處至其住處││││間的車資應由其自行負責,僅需由告訴人皮││││夾內拿取之1000元支付前兩段車資後之找零││││先行支付此段車資,事後再補足此段車資款││││項還予告訴人即可,無庸於清晨時分大費周││││章將其母親喚至樓下以支付車資;況被告自││││告訴人皮夾內拿取之現金非僅1000元(詳後││││述),顯非僅為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用,被││││告於告訴人質問時尚以未周全看顧告訴人財││││物(詳後述LINE對話紀錄)為由推諉,並無││││直接承認拿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支付車資,││││之後始坦認因現金不足不好意思開口,暫時││││向告訴人借用(詳後述LINE對話紀錄)等情││││,被告復稱LINE對話紀錄中「暫時借一下」││││部分指的是從告訴人皮夾內拿錢的事,與以││││告訴人信用卡刷卡結帳一節無關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自告訴人││││皮夾內取走告訴人之現金,且原欲隱瞞拿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之事,益徵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之事實甚明。│├──┼──────────┼────────────────────┤│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余承翰於103年1月12│││偵訊時之證述│日凌晨先在飛行中隊酒吧飲酒,酒吧消費的款││││項是由被告支付,後來3人轉往錢櫃KTV唱歌,││││唱歌結束後3人搭同1輛計程車返家,同日下午││││1時許其醒來後,發現皮夾裡信用卡排列位置││││不同,現金短少,其先打電話詢問余承翰是何││││人買單,余承翰說把其叫起來時被告已經付過││││錢了,其聽了有點印象,好像是被告說要請客││││;其與余承翰通話完畢後,打電話去詢問消費││││紀錄,發現其信用卡有1筆刷卡紀錄,其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在錢櫃KTV的消費情形,假意││││表示要付費,被告回答不用,但其還是無法理││││解為何現金會短少,就以LINE和被告對話,被││││告有回說沒有好好保管其財物,後來又向其認││││錯拿走其的錢,其要被告拿走多少就還給其多││││少,103年1月13日被告就轉了2000元至其帳戶││││等語。│├──┼──────────┼────────────────────┤│3│證人余承翰於警詢及偵│余承翰證稱:其與被告、告訴人原先在飛行中│││訊時之證述│隊酒吧內飲酒聊天,再轉往錢櫃KTV消費,酒││││吧消費的款項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也承諾會支││││付去錢櫃KTV消費的費用,唱歌的過程中因為││││其喝醉了昏睡,不太清楚如何結帳,被告來把││││其叫醒後,其有詢問被告是否付錢了,被告表││││示付了,其和被告就把在旁邊沙發上的告訴人││││叫起來,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先到告訴人住處││││,再到被告住處,最後到其住處,其下車時有││││支付計程車車資等語。│├──┼──────────┼────────────────────┤│4│被告存摺影本│被告於103年1月13日跨行轉帳2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5│LINE對話紀錄│1.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如下:││││①103年1月12日││││00:37告訴人:我到了││││00:38被告:馬上下去││││00:38告訴人:(貼圖)││││06:31被告:兄弟││││06:31被告:你注意安全吧││││06:32被告:我能做的我都做了││││06:33被告:你安全就好││││06:47被告:保重吧││││06:47被告:真相不重要││││06:48被告:我累ㄌ││││16:25告訴人:挖我又失憶了莫怪莫怪││││16:25告訴人:抱歉了││││16:37被告:兄弟你隨身物品沒幫你顧的││││太週全抱歉││││②103年1月13日││││17:06被告:Dude給我你的帳號我轉給你││││17:06被告:對不會││││17:07被告:做了不該做的事││││17:21告訴人:你只要先還我從我皮夾拿走││││的錢說真的你真的要好檢││││討自己不然在你身邊跟你││││玩真的人都會離你而去││││17:21告訴人:(圖片)││││17:21被告:好的││││17:22被告:馬上轉給你││││17:22告訴人:台北富邦代碼012││││17:22被告:謝謝││││17:28被告:(圖片)││││17:28被告:已經轉給你了││││17:31被告:對不起那天沒太多現金在身││││上不管如何很不對因為也││││喝多了一時不好意思拉下臉跟││││妳說跟你暫時借一下││││17:31被告:抱歉││││17;35被告:我是真的沒必要毀滅我們的友││││情││││17:36被告:抱歉了││││18:07被告:有收到嗎││││③103年1月17日││││18:13被告:很對不起我做了無法挽回的││││事祝你一切平安順利加油││││2.被告於103年1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傳送││││LINE予告訴人表示「你隨身物品沒幫你顧的││││太週全」等語,可認告訴人應已向被告反應││││信用卡位置改變或現金短少之事,倘若被告││││僅係拿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支付車資,此││││時當可大方承認,而非以未周全看顧告訴人││││財物推諉。││││3.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下午5時21分許傳送││││LINE予被告,要求被告先返還從其皮夾拿走││││的金錢,被告回覆「好的」之後,隨即轉帳││││2000元予告訴人(見上開存摺影本),是被││││告自告訴人皮夾取走之款項應為2000元,而││││非被告辯稱之1000元。│├──┼──────────┼────────────────────┤│6│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列│1.下列車程估算車資如下(未計算夜間加成及│││印資料│比較新舊制,僅為估算車資,非依實際行走││││路線計算之車資):││││①錢櫃KTV至告訴人住處:約80元至90元。││││②告訴人住處至被告住處:約125元至145元。││││③被告住處至余承翰住處:約160元至190元。││││④告訴人住處至余承翰住處:約190元至230元││││。││││⑤余承翰住處至被告住處:約155元至185元。││││2.依據上開估算車資所示,下列路線之總車資││││估算如下:││││①錢櫃KTV至告訴人住處,再至被告住處:約││││205元至235元。││││②錢櫃KTV至被告住處,依序再至余承翰、被││││告住處:約425元至505元。││││3.依上開路線估算車資結果,總車資最多在││││500元上下,被告如係為支付渠等3人之車資││││,無須自告訴皮夾中拿取2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7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