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賢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賢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罰金刑部分繳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嘉交簡字第28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易科罰金迄未繳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尚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短期內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36mg/l,猶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此次酒精濃度逾標準值非高、年逾5旬、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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