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池承翰被告劉得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9、124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池承翰部分撤銷。
池承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池承翰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因細故與 陳炫安 相約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談判,池承翰遂夥同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BK-7382號、2291-VB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前往上址,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待陳炫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停車後,池承翰與上開不詳男子竟共同各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池承翰將陳炫安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拉出車外後,以徒手毆打陳炫安左臉,上開不詳男子則分持鋁棒、盆栽、板子等物毆打陳炫安頭部及身體,致陳炫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左側肢體多處挫傷,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池承翰與上開不詳男子復持鋁棒揮擊陳炫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破損、車體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陳炫安。
二、案經陳炫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池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19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池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正面、117頁正面、1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相互吻合(103年度偵字第3623號卷,下稱偵3623號卷,第8至11、51、52頁),並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陳炫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偵3623號卷第17至21、24頁);告訴人陳炫安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池承翰及不詳男子等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左側肢體多處挫傷,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可佐(偵3623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池承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被告池承翰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時
首辯稱:當天路邊突然衝出10幾個人,開始毆打告訴人陳炫安,並砸陳炫安的車,他們開始打時,伊就跑回車上,並把車開走,過半小時後伊才回現場 云云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路邊有一群人衝出來打人,伊未跑回車上,是跑去對面的巷子躲起來,等到人潮散去,伊才去開車云云,可徵被告池承翰所為之上開辯解前後不一,殊難採信,其於偵查、原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以其於本院之自白為真。
㈢綜上述,被告池承翰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池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池承翰與上開不詳男子,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池承翰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池承翰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池承翰犯本件傷害、毀損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池承翰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陳炫安,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炫安並表明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池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6頁正面、117頁正面),復有告訴人陳炫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60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池承翰已賠償告訴人陳炫安損害並達成和解之情狀,尚有未恰,是被告池承翰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池承翰未與告訴人陳炫安和解及賠償損失,認原審就被告池承翰所量處之刑度過輕云云,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池承翰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池承翰以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其法紀觀念淡薄,固值非難,惟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願賠償告訴人陳炫安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劉得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得星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池承翰及上揭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池承翰將告訴人陳炫安拉出車外後,徒手毆打陳炫安左臉,被告劉得星持三角架毆打陳炫安胸部,其餘不詳男子則分持鋁棒,毆打陳炫安頭部、胸部、背部及腳,致陳炫安受有上開傷害,復持鋁棒揮擊陳炫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損、板金凹陷,因認被告劉得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劉得星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得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安之證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劉得星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其當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前,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伊當時係前往凱悅KTV唱歌,伊與同案被告池承翰並不認識,被告池承翰是 郭家杭 的朋友;伊未毆打告訴人陳炫安,亦未砸陳炫安的車,本案情節伊均不知情等語(偵3623號卷第3至5頁、58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28、70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有看到被告劉得星到現場,但不確定被告劉得星是否有毆打 伊云云 (偵3623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劉得星拿停車用的三角架打伊胸部,並有拿棒球棍砸伊車的車窗、鈑金云云(偵3623號卷第51、5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伊當時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劉得星,但忘記被告劉得星在做什麼云云,隨後改稱:被告劉得星也有打伊,但如何打,伊忘記了云云,嗣又改稱:伊有看到被告劉得星拿東西朝伊衝過來,伊不清楚被告劉得星是否有砸車,因為當時伊已倒在地上云云(原審卷第62頁正、背面)。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安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致,瑕疵迭現,顯非無疑,殊難遽予採信。復佐以證人郭家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池承翰是伊的朋友,被告劉得星與池承翰不認識彼此,本案發生後,去警察局做筆錄時,被告劉得星才問伊池承翰是誰等語(原審卷第65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承翰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劉得星,亦未看到被告劉得星在案發現場,未聽到被告劉得星在現場說什麼話等語(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
118頁),可徵被告劉得星與池承翰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遑論有何共犯本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者,被告池承翰於本件案發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被告池承翰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背面),被告劉得星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3623號卷第3頁),而被告劉得星並未於本件案發時間前、後與被告池承翰通話聯繫,且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102年8月16日起迄103年2月12日止,毫無與被告池承翰通聯之紀錄,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外放卷第9至45頁),可徵被告劉得星辯稱與被告池承翰並不相識,未參與本件犯行,尚非無稽。又告訴人陳炫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3623號卷第8頁)於本件案發之102年8月27日凌晨4時4分許迄同日凌晨4時53分許,四度與被告池承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聯,並未與被告劉得星通聯,亦有通聯紀錄可佐(外放卷第51頁正面),益見本件犯行確係因被告池承翰邀約告訴人陳炫安於前開時、地談判,進而夥同上開不詳男子所為,被告劉得星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陳炫安,亦未砸陳炫安之車,就本案情節其均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至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僅得證明告訴人陳炫安受有該等傷勢、其車輛之毀損情形,及被告劉得星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中山路273號前等情,尚難以之遽為被告劉得星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起訴書所指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
被告劉得星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安於102年9月5日
警詢時已證稱被告劉得星有到場,惟因斯時頭部傷害尚未痊癒致無法就被告劉得星是否出手為明確之陳述,其嗣於103年5月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劉得星之照片,已得明確指認被告劉得星確有出手毆打,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不得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安之證詞略有出入,逕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納;被告劉得星先於警詢時全盤否認於案發時在場,嗣於偵查中改稱當天有前往現場唱歌,「唱完歌」後即離開等語,然以被告劉得星所駕駛車輛係於102年8月27日凌晨4時57分自上開中山路大同路口轉彎中山路,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中山路轉回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其顯無法於該4分鐘之時間前往KTV唱歌,甚或「唱完歌」又離開,足見被告劉得星確有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池承翰等人幾乎同時到場,且同時逃離現場,縱使姑不論被告劉得星在場時是否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炫安,至少可認其與到場之同案被告池承翰及其他同夥確有犯意聯絡甚明;告訴人陳炫安原與被告劉得星互不認識,係遭同案被告池承翰誘騙到場,而案發當時為凌晨並無天光之情形,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果被告劉得星僅在場而未靠近或毆打告訴人陳炫安,以當時凌晨未有日光照明及告訴人陳炫安方到場即為同案被告池承翰拉出車外毆打之急迫情況觀之,告訴人陳炫安又豈會認得僅在遠方旁觀或僅駕車經過之被告劉得星,甚而得自始前後一致指認被告劉得星在場,足證被告劉得星確有到場、接近告訴人陳炫安並出手毆打。原判決未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對於證據之判斷及取捨,恐與事實有所矛盾,請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安就指訴被告劉得星涉犯上開罪嫌部分,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相互齟齬,顯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無從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池承翰先用手打伊的頭,後來有三台車的一群人圍在伊身上打,有的人拿盆栽、有的人拿停車的板子、有的人拿鋁棒打伊,在場的每個人都有打伊,劉得星也有打云云(原審卷第62頁正面),足見案發現場情勢混亂,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安實係憑其印象指稱「每個人包括被告劉得星都有打」,兼衡以案發當時為凌晨4時57分許,天色未明,光線昏暗,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安誤認被告劉得星為與被告池承翰共同毆打、毀損之不詳男子,尚非不可能,即難以其顯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以前揭刑責相繩。
⒉次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尚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劉得星之辯解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劉得星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得僅以其辯解改異而推定犯罪。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池承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凌晨4時56分許行經大同路、中山路口,被告劉得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於4時57分許行經上開路口(偵3623號第20、21頁),而本件案發時間為當日「4時57分許」,足見被告劉得星係於案發前行經該路口,亦無從證明被告劉得星於案發時已抵達現場參與本件犯行。
⒊上訴意旨雖執詞:姑不論被告劉得星在場時是否確有出手毆
打告訴人陳炫安,至少可認其與到場之被告池承翰及其他同夥確有犯意聯絡甚明云云。惟檢察官推論「被告劉得星與池承翰、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乙節,依檢察官於本件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足證明被告劉得星與同案被告池承翰或前開不詳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劉得星有前揭傷害、毀
損等犯行,而諭知被告劉得星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劉得星現設籍於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經本院對其於原審 陳明 之居所地「桃園市○○區○村街○○巷○○號6樓」送達傳票,經該址之社區管理中心註明已搬遷而退回;本院復撥打其留存於卷內之行動電話號碼,惟獲覆該門號已暫停使用致無法聯繫;被告劉得星並無因他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其於104年8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目前行方不明等情,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紀錄表、退回之刑事傳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1、68、72、74至76、88頁)。本院因認其現住居所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就本件105年3月23日審理期日傳票於105年1月30日裁定公示送達並依法公告,有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本院105年2月5日院 欽刑庚 104上易2159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年2月15日桃市壢秘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95至102頁)。被告劉得星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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