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家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另案為警緝獲,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蔡家興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1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04945號刑案偵查卷第6至9頁)。而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說明甚詳。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30號、101年度訴字第106號、101年度花簡字第65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
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42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乃入監接續上揭諸刑,於
10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被告於假釋時,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之應執行刑,已於104年3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又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7年7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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