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葉淵南 被告 簡茂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8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84元(見本院卷第87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擴張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兩造並於107年
5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
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每月1日繳納月租金15,000元,水電費由被告支付,然被告自107年8月份起積欠房租未繳,迄至其於108年2月2日搬出系爭房屋,共計6個月租金共9萬元未給付,另被告上開租賃期間的水電費49,284元亦未繳納,而由原告事後代繳完畢。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8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其所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水電費通知單及繳費單據影本、被告自承積欠租金之字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5、29至37、91至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共計139,2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