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1號
原告 廖小祺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被告 阮氏玕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300,000元等語。查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且卷內無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內之事證,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