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0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0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基簡字第5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陳嬿安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基簡字第50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26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76元,及其中新臺幣157,107元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25元,及其中新臺幣33,831元自民國94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如未依約給付,按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76元,及其中157,107元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約定如未依約給付,按年息18.50%計算利息,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38,225元,及其中33,831元自94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消費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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