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玉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
8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洲美門市,透過交貨便快遞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至不詳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該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資訊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 梁健雄 之LINE電話,向梁健雄詐稱:伊是梁健雄友人「良雁」,因需錢孔急,需要梁健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多元等語,致使梁健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謝玉瓊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提領一空。嗣梁健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健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本院卷38、42、44至46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健雄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配偶 鄭足珍 所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與自稱「良雁」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名下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47至49頁)、永豐商業銀行109年
3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0319121號函附資料(偵卷第85至8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並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
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只是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的一種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來源,被告主觀上亦非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行為。
㈣據上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嫌,尚有未洽,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利用被告名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梁健雄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至47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隱私,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成員及工作經驗,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1條不予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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