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貳佰柒拾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賭風,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間長短、犯罪規模、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四色牌
272副及抽頭金7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監視器及帳冊等物,被告否認有供犯罪所用,既無證據顯示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又賭資129750元,則係上述賭客從事賭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款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程序沒入,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4147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10月2日13時起,提供其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承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每局每人發18張牌,先胡牌者為贏家,可向其他參與賭博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50元,胡牌者則需給付甲○○抽頭金20元。嗣於96年10月9日23時45分許,適現場有賭客 劉秋菊阮霧霞吳劉寶純余元城柯淑娟林施阿鳳王國良蔣安全蔡堂耀陳秀珠郭德麟留連芳陳明坤 等在前開處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272副、監視器2台、帳冊(含空白簿1本)14張、賭資129750元、抽頭金7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劉秋菊、阮霧霞、吳劉寶純、余元城、柯淑娟、林施阿鳳、王國良、蔣安全、蔡堂耀、陳秀珠、郭德麟、留連芳、陳明坤之證詞。
(三)四色牌272副、監視器2台、帳冊(含1本空白簿)1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賭資129750元、抽頭金70元、照片7張、現場圖1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272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