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3,107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預告工資、資遣費、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失業津貼差額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7萬3,107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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