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08號
原告 陳修珮
被告 李糠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同法第42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法院調解,本院即於民國112年3月8日先行調解程序,被告於此調解程序中雖陳述稱:伊有去辦了十支手機門號,幫助犯罪這個部分伊認罪,伊只是給手機門號,但是對方去另辦什麼,伊就不知道了,這是三方詐欺的問題,為何要伊一個人負責等情,然本件經調解後,調解並不成立,則於其後之本案訴訟,就被告所為之前開陳述,即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 董卓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以其名義申辦之10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依「董卓」之指示,至新北市永和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另至不詳之遠傳電信門市、中華電信門市申辦其他8支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當場同時將上開10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董卓」,惟「董卓」未依約給付2,000元即藉故離去,再由「董卓」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使用。嗣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13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從事珠寶金飾買賣之原告,以LINE暱稱「JarvisSung」先向原告佯稱:欲下訂價值為197,525元之金飾1批(含男生黃金項鍊1條重量20.24錢、黃金龍牌1個重量是5.56錢、黃金對戒1組重量1.78錢、女生黃金套鍊1個重量1.01錢),且佯稱:因金額麻大無法同1天匯款,要求原告在蝦皮賣場交易,請原告在蝦皮賣場平台以販賣顯示器上架云云,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續以LINE暱稱「JarvisSung」向曾於蝦皮賣場留言欲購買顯示器之訴外人 黃楚宸 傳送販賣顯示器之訊息,並以LINE傳送原告經營之「玉承珠寶銀樓」在蝦皮賣場刊登販賣之顯示器資訊予訴外人黃楚宸,訴外人黃楚宸乃以200,180元下單,並以線上刷卡方式交易完成,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JarvisSung」再向原告佯稱:會委由友人到場取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價值197,525元之金飾1批包裝並另退差額2,655元放置予手提袋内,交由到場取貨之風翼車行派遣之 周彥宏 ,並由車行指示周彥宏將上開金飾送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完成線上詐欺。因原告遲未收到蝦皮賣場完成訂單交易之款項,原告始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200,180元(含金飾總價值197,525元、退差額2,65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蝦皮截圖等為證,且被告前開將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騙他人之所為,涉犯刑事幫助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新北檢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撤銷。 李糠和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雖前開確定刑事案件,並未認定原告為該案之被害人,然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亦使相同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原告詐取上開財物,只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經新北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幫助詐騙原告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1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據此,足堪認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原告交付總價值197,525元金飾及現金2,655元,共受有200,180元之損失,此為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