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建隆
選任辯護人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建隆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建隆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地址詳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之方式,散布「中共中央放出的照片......,柯P我們也有招待ㄚ!」、「十幾,二十年前,去中國教導 葉克模 ,活摘器官,接受性招待,收錢,全程都被錄影,錄音,所以背叛台灣,真是該死」、「真的政客們也是有骯髒不堪的嘴臉、恐怖」等不實事項文字內容,並附上 柯文哲 與他人於餐桌吃飯之合成照片,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柯文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柯文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應有查證訊息真偽之能力,且該合成照片之人物比例顯為異常,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所傳送之照片為合成造假照片,而其亦於偵訊中自承懷疑訊息內容之真實性,竟出於玩笑之動機,在完全未查證之情形下,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不實訊息及合成照片轉傳予21名親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縱告訴人為公眾人物,所為仍屬惡意而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轉發之對象澄清上開訊息為假訊息,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戒慎,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業登記為我國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基於意圖使總統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為本案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圖畫散布謠言罪嫌等語。
⒉按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此部分雖以函文表示願縮減犯罪事實及罪名而僅論以加重誹謗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屏檢 錦誠 113蒞7808字第113905646號函附卷可參,然未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行之,與上開法定程式未合而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僅因覺得好笑而轉傳予親友等語,且其於轉傳訊息時並未加註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相關文字,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意旨,其轉傳之對象亦僅為21名親友,並非不認識之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顯不足以影響總統選舉之結果,是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使總統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圖畫散布謠言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