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 陳清和
相對人 陳仙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1「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1所示。爰依首開規定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裁判費
46,639元
112年10月16日審字第16248號收據
地政規費
13,000元
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徵收聯單
鑑定費
80,000元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月13日收據
共 計
139,639元
陳清和繳納93,000元;陳志雄繳納46,639元
附表1(新台幣)
兩造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註2、3)
相對人陳志雄
1/4
34,910元
無庸給付(註1)
聲請人陳清和
1/8
17,456元
×
相對人陳仙賜
1/24
5,818元
5,036元
相對人陳瑞彥
1/24
5,818元
5,036元
相對人陳慶宜
1/24
5,818元
5,036元
相對人陳銘博
1/32
4,364元
3,778元
相對人陳冠朋
1/64
2,182元
1,889元
相對人陳冠勳
1/64
2,182元
1,889元
相對人陳進生
1/16
8,727元
7,554元
相對人陳秀琴
3/16
26,182元
22,663元
相對人陳進家
3/16
26,182元
22,663元
註1:相對人陳志雄已繳納46,639元,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4,910元,尚有11,729元得向他相對人請求。
註2:聲請人陳清和已繳納93,000元,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7,456元,尚得向相對人請求75,544元。
註3:按比例計算未支出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
計算式:
該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額÷(11,729+75,544=87,273元)×75,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