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峻晨王詠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及具狀查報被告黃峻晨、王詠鈞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黃峻晨
、王詠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92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
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謹請鈞院函調警方車禍肇事資料」等
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
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
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
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
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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