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於聲請書第10行關於「102年7月22日」之記載更正為「102年7月24日」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達6個月以上,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評定戒治處分成效合格,業於102年7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而被告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案件執行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0月22日簽呈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6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沒收,惟查,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日檢總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沒收扣押物清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39號卷第18至20頁),足見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3支顯已銷燬而不存在,是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附表: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7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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