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8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黃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振皮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坡福及訴
外人 陳麗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與原
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期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固定利率
12.88﹪計算。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訴外人高振皮鞋業有
限公司自96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410956元及自96年10月2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
98年11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前
段之約定,應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高振皮鞋業有限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此,本於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訴外人高振皮鞋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被告黃坡福並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
向被告黃坡福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