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
301號、107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3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號所處有期徒刑5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
9月之範圍。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2月某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日凌晨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6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30號│字第930號│字第246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301│106年度虎簡字第301│107年度虎簡字第5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5日│107年5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301│106年度虎簡字第301│107年度虎簡字第59號││││號│號│││判決├──┼──────────┼──────────┼──────────┤││確定│107年5月7日│107年5月7日│107年6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字第1488號│字第1488號│第2260號│││②編號1至2號已定執│②編號1至2號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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