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分別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現
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分
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筆債權業經第三
人新光銀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聲請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合先敘明。
(二)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
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分期付款,惟其均
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即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故被告應依
訴之聲明給付原告,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巔峰公司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後,雖已繳4期分期款,惟被告發現巔峰公司有異常現象
,乃與巔峰公司辦理退貨,並經巔峰公司之同意,惟事後巔
峰公司已倒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
』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正本一件
為證,而被告對其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之事實,亦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法律關係乃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買賣契約購買「行動假期(亞太)商品」,並同時另與誠
泰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
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向新光銀行借款用
以繳付前揭之買賣價金。則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
所訂立之契約,與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乃係不同之法律關
係,是以,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縱或被告向訴外人巔
峰電信公司所購買之商品有糾紛,亦係被告與訴外人巔峰
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貸款之債權人即原
告無涉。而被告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
付分期付款,被告雖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依
據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
被告既違約未按時繳款,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應負全部清償之責,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新光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又新光銀行已將該等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轉讓之
事實通知被告等節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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