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陳奕宏 相對人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39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第2066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相當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66號受理在案,然該111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訴訟,因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無必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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