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耀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耀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耀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仍不妨害本院依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犯行時間雖有所重疊,然行為態樣全然不同,兼衡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表:受刑人邱耀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20日│109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偵字第│││13850號│2223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1728號│2373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判決││1728號│2373號││├────┼────────┼────────┤││判決│109年8月13日│109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