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莊佳偉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汝 律師被告 德欣 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婕 吟訴訟代理人 邱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壹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為求資金
週轉,曾向訴外人 李威儒 商借款項,因借貸筆數眾多,且被告遲未償還,訴外人李威儒遂於102年7月3日邀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吳婕吟 (下稱吳婕吟)前往訴外人 呂朝章 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調,並於會談間確認被告向訴外人李威儒之消費借貸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1,316,100元(下稱系爭借款,各項次如附表所示)。嗣訴外人李威儒於105年4月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經被告於次日收訖通知信函,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欠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中未含附表編號2所示之4,000,000元
借款,並不實在。訴外人李威儒與吳婕吟等人於呂朝章律師之處所洽談時,吳婕吟即已表明:訴外人李威儒所列之債目與其電腦內之帳目各筆相符,其未不認帳。此節尚經呂朝章律師向訴外人李威儒說明:吳小姐回去對過了,對這個金額她沒意見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數額具屬存在,且經被告確認無訛。
⒉至被告辯指吳婕吟、訴外人邱國洲及 邱嘉冠 3人為被告股
東(下稱吳婕吟3人),與訴外人李威儒協議「以債作股」,合意以被告百分之51股份作為系爭借款之交換,並約明由訴外人李威儒擔任被告負責人, 是渠 等既已達成協議,系爭借款債權已告消滅。惟參新債清償之法理,吳婕吟
3人迄未將百分之51之公司股票背書轉讓貨交付予訴外人李威儒,且未使其成為被告之負責人,則顯然被告未實際履行 渠等 股份轉讓協議之內容,則原債務即不消滅,被告據此辯解,自非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為經營橡膠工業之廠商,前於101年10月間因上游廠商
提供之橡膠原料有瑕疵,導致被告交付之橡膠產品有品質瑕疵,訂單銳減,因此欠缺資金,確實多次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訴外人李威儒借款。而系爭借款中,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000,000元被告並未收悉外,對於其餘金額,均不爭執,合先說明。
㈡原告雖曾向訴外人李威儒借款27,316,100元,然斯時訴外人
李威儒見原告有來自美國職棒大聯盟之訂單(棒球、壘板)等穩定獲利,遂向被告之股東即訴外人邱國洲提議,將原本貸予被告之金額全數轉為被告公司之股份,由訴外人李威儒取得總計百分之51之被告公司股份,以擔任被告負責人,並承諾全數清償被告對外債務。此情經訴外人邱國洲徵得吳婕吟、被告股東兼董事邱嘉冠同意後,旋予訴外人李威儒達成合意,由前開3人將合計百分之51之股份轉予訴外人李威儒,原債權即告消滅。此觀附表所指「以債作股」、「原為借款,協助清償德欣外在欠款,後因德欣無法償還…轉為合作投資」等語,均足證被告對訴外人李威儒如附表所指之欠款(不含附表編號2),業已轉為股份,後續僅為如何移轉被告公司股權問題,原借款債權均已消滅。原告自無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以主張權利。
㈢再者,訴外人李威儒既已「以債作股」之方式變換如附表所
示之債權(不含附表編號2)為被告公司之百分之51股份,其因債信不良、為地下錢莊等原因無法取得股份移轉登記,則已與附表所示債權無涉。又訴外人李威儒曾以此為由對吳婕吟、邱國洲、邱嘉冠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審認前開「以債作股」之情事屬實,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亦徵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債權均不存在,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起陸續向訴外人李威儒借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訴外人李威儒已於105年4月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被告於次日收訖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清單、對話譯文、債權讓與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與訴外人李威儒是否合意改由「以債作股」之方式,由吳婕吟
3人將被告公司百分之51之股權移轉予訴外人李威儒,並同意推舉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李威儒,以消滅本件借款債務?㈡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李威儒是否合意改由「以債作股」之方式,由
吳婕吟3人將被告公司51%之股權移轉予訴外人李威儒,並同意推舉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李威儒,以消滅本件借款債務?⒈按新債清償,是指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
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謂;而債之變更(亦稱債之更改、債務更新或債務更替),謂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
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原審未先究明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即群大公司間之各期借款清償期限屆至時,有無以消滅舊債務而重新發生新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徒以新債務發生於舊債務清償期限之後、前後次借款期限未接續、利率之計算亦不同等為由,遽認舊債務於新借貸關係成立時當然消滅,已嫌率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當
事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當事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主張被告應返還欠款,且就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除附表編號2以外之欠款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附表編號2部分詳後述),則今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業因訴外人李威儒與被告合意以「以債作股」之方式為債之更改,是舊債務業經新債務之替代而告消滅,自應由其就「以債作股」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查:
⑴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李威儒間存在以債作股之合意,無
非係以:訴外人李威儒先前認為有利可投資,遂向訴外人邱國洲提議將被告公司百分之51之股份、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移轉、變更為訴外人李威儒,斯時系爭借款債權即告消滅,此節復經吳婕吟3人、訴外人李威儒雙方同意,則渠等對以債作股之意思合致,舊債務自已消滅等語為辯。但被告並未就其所述舉證以實其說,對於渠等間是否確實合意「新債務成立後,舊債務即消滅」(即借新還舊之債之更改),或僅係合意「債務人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舊債務須待新債務履行時始歸於消滅」(即新債清償)等區別,均未予以說明。則被告空言指 陳渠 與訴外人李威儒間有以債作股之合意,已屬可議。
⑵被告雖再執附表所示「原為借款,協助清償德欣外在欠
款,後因德欣無法償還…轉為合作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作為渠與訴外人李威儒有「以債作股」之合意,然揆之該附表項次小計為13,000,000元,與本件系爭借款數額相去甚遠,且未經被告釋以該等文字是否即可表徵渠等間以債作股之合意,非無可疑,亦經原告所否認;至被告又辯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524號不起訴處分書肯認渠等因「以債作股」,而致原債務消滅乙節為真,然經核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表示:訴外人李威儒就是否以債作股做為入股投資,係其自行評估所為交易方式,並無詐欺之可言,但對於以債作股之性質、雙方建議由來為何,則未予定奪,且表示此為民事糾紛等語,堪認被告以此為辯,容有誤解(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況被告未再積極舉證以佐,亦難驟採。再者,細繹被告所辯:「…與李威儒達成合意,由邱國洲、吳婕吟、邱嘉冠3人手中持有被告股份,將部份總計百分之51股份移轉予李威儒,並同意推舉李威儒擔任被告負責人,此時原借款債權即同時消滅」、「第一銀行的經理 甘美珠 不同意移轉股份,因為她查出李威儒的身分是放民間高利貸。李威儒當時所講的金額,我們公司當時沒有能力償還,他說要以債入股,後來我們問一銀,一銀說不可以,所以沒有做」、「李威儒說要以債入股,因為我們向銀行有貸款,銀行不同意由李威儒擔任債務人,銀行說如果我們要變換股東,必須要先將債務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46頁、第65頁至第66頁),足見縱然訴外人李威儒有提及「以債作股」之建議,渠所指者亦與新債務契約成立後,舊債務即消滅之旨意,尚有未合,既被告自承吳婕吟3人需將共同持有百分之51被告股份移轉予李威儒,且推舉其擔任被告之負責人,原借款債權始能同時消滅,亦已代表原借款債權是否消滅,仍繫於被告是否能履行移轉百分之51被告股份等協議為據,是衡諸前開內容,尚未見訴外人李威儒有與被告成立新債務後,即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對訴外人李威儒所負之新、舊債務二者間,亦緊密相關,倘認被告、訴外人李威儒於前開口頭協議時已達成債之更改為「以債作股」之合意,顯與雙方前開協議所指相悖,益見被告辯指關於其與原債權人間有「以債作股」合意之主張,委無可採。另被告雖又抗辯:係訴外人李威儒為地下錢莊業者,無法入股,然不影響渠等間之新債務協議等語,但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亦不否認新債務之所以無法履行,尚因其向銀行貸款無法清償,故遭銀行拒絕變更股東,遑論縱然有前開情事,亦無足認渠等間有無以新協議取代舊債務之合意,則就其所辯,仍無法確知系爭借款是否已告消滅。
⑶再衡之原告復未否認訴外人李威儒與被告間確有就被告
股權之事宜加以建議商討,則前開債務約定之性質,訴外人李威儒未與被告達成舊債務消滅之合意,堪認渠等間債務關係,至多僅為「新債清償」無訛。故被告既到院自承:被告公司百分之51股份迄今尚未移轉予訴外人李威儒所有,而被告公司現時負責人亦仍為吳婕吟,有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6頁),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訴外人李威儒間雖成立新債務以清償舊債務,惟被告並未履行新債務,故舊債務自不消滅,被告辯指原告受有本件借款債權業已消滅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有無理由?⒈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李威儒對被告之債權,被告目前尚有系爭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憑條、存款存根聯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中27,316,100元之部分(即扣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4,000,000元),當庭自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表示均收訖27,316,100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中27,316,100元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4,000,000元
部分,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之交付及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4,000,000元借款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據提出被告、訴外人李威儒於102年7月3日就債務會談時所為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以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及卷附資料袋)。但經本院當庭於
105年11月8日勘驗前開錄音光碟【檔案名稱(000000.mp3)、時間為102年7月3日下午7點,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呂朝章律師事務所。人物代稱:吳,為吳婕吟(被告公司負責人);呂,為呂朝章律師(吳婕吟委任律師);弟,為吳婕吟之弟;李,為訴外人李威儒;張,為 張森郎 (李威儒友人);談,為 談曉泉 (李威儒友人),以下同】(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內容略以:⑴【檔案時間(00:08:20~00:9:02)】:「李:我
們的收據、有的收據還沒有在裡面,應該還有,匯款還有一些收據,應該有,你們、妳們有電腦,應該有電腦查得到。吳:有!只是他……有的是匯款人有沒有,就沒有、沒有那個現出來。談:對啦,就是他的匯款,其實應該是、在我們的角度是說,這幾筆帳裡面,有哪一筆是沒有進去妳那邊,然後是我們多列的?那如果沒有,其實應該就很單純了。李:還有、還有些匯款收據我不知道放哪兒去了。你們那邊應該…。」。
⑵【檔案時間(00:09:02)】:「吳:這個后,你現在
所列出來的,我電腦上每一筆都有。李:都有,是不是?吳:是!…只是名字有的沒有寫。張:應該是這樣沒有錯。談:很快喔,我這邊馬上對,就馬上可以給你。張:沒有啦,這是…。談:我們資料都準備著。張:大家都可以、都他們的啦。不可能沒有匯給妳卻寫進去。
李:剛這些都有…。
⑶【檔案時間(00:10:27以下)】:「談:所以,目前
為止,等於、這上面,從10月11號一直到11月30號,現在至少,這一些是沒問題的吧?李:應該、妳那邊應該銀行還有、我們有…張:他們匯來的,對都沒錯啦。談:還就是說都有阿,這每一筆你這邊都有。那所以,應該到這裡是沒有問題。那現在我們這邊還有問題就是,因為他知道當初有匯款,但是他好像、因為他有大概兩筆是現在找不到收據,所以看我們、那個找不到收據的,還不敢列在上面。但是我們知道,相對的,你這邊應該也會知道吧。李:這個600萬,這個600萬,你看你有沒有你兒子,有你就說有,沒有就說沒有嘛!對呀,
600萬你…(與談曉泉同時說話)。吳:我這裡面沒有那筆款項啊。李:沒有那筆?沒關係,沒有那筆,到時候我從銀行那邊,我會調。吳:對啊,對啊~。張:沒有啦,我是說,如果有就說有,如果沒有就說沒有。吳:對啦,沒有就說沒有。張:沒有的話,那我們去找資料嘛。吳:600萬是沒有的嘛。談:不是~不是,不是
600萬,是兩筆300,總共600。呂或弟(00:11:28):300、300。談:對、對。李:對啦。張:300、
300,你那邊有沒有?吳:沒有。李:如果、沒關係,妳那邊沒有沒關係,沒有對應,現在就是,我們先提收據這邊,收據這邊,妳查有沒有進去。張:妳如果沒有,沒有關係,我們如果找到有的…。李:有的先算一算。吳:對阿,對阿,沒有這邊也是沒有。張:沒有、對對對,這個…。李:因為這個沒有收據的,我不能叫妳承認這個,這個我跟妳「輝」這個是沒有意思。好,現在妳如果說這每一筆都有的,我們就…。張:今天這些先確認下來多少,我們如果有找到,我們再來處理這筆。李:找到、收據再找到的,我們再來對一次。妳再對妳那台電腦。張:免啦,拿收據來看就好了。不用對啦!大家都是明理的人。張:那算一算總共多少?李:3千1百3拾1。張:3千1百3拾1。呂或弟(00:12:20):這下面已經有總計阿。李:妳應該、應該還記得,還有一次,有沒有,在第一銀行前面的時候,妳跟我中午的時候,妳跟我借一個30萬的,妳開票給我,那個我沒有那個,妳記不記得?在第一銀行有一次中午的時候,有沒有?妳叫我拿30萬去第一銀行那邊,妳開一張30萬的票給我,那一張我是沒有用匯款的,是直接拿現金給妳,妳有沒有印象?妳想看看,在第一銀行的時候。吳:你說在…。張:第一銀行。吳:在第一銀行?李:中正…,中正東路那邊的時候。吳:但是那個30萬有開票給你阿,後來你有軋進去,結果是退票啊。李:對阿、那個~那個妳像那張就沒有、沒有匯款,那個…。張:就沒有寫在這裡。」⑷【檔案時間(00:22:36~00:23:39)】:「張:不
是啦,現在你不要扯到別的地方去嘛,現在帳也對好了,你到底要不要認這個帳!今天只要是這個債、這個東西,你們要怎麼吵是你的…。吳:我認這個帳阿!我剛才並沒有說不認阿,因為我是前後對談記者的角色…。張:認好的話,現在是不是說要、要…。吳:我今天只對李先生跟你阿!對他的角色我有疑問,所以我剛才跟他借用一下時間嘛。張:我從來沒有、沒有插入進來,你對我沒有用。從來沒有插入進來。談:沒關係啦,不管你對我怎麼樣…。吳:因為後來你今天說要、說要買主,所以我今天也想說,阿,可能是李先生自己來吧?頂多就是談先生說上一次去找…所以既然、所以我就跟你說,接下來時間,我想瞭解…就是這樣子簡單。」⑸【檔案時間(00:38:10~00:00:41:03)】:「弟
:那我跟律師講好,看哪一天再跟你約個時間,好不好?李:好、好好。弟:阿你如果說可以的話,就是…。張:沒有啦,今天大家先簽…。弟:可以的話,我們就是、就是包含你說這個600萬到底有沒有找得出來,這個剛才你講的,這個…是不是很重要?張:沒有啦,今天3千多萬先簽啦。弟:好不好,就是這樣子的一個方式,好不好?那再看哪一天…欸…因為你們都很忙嘛,都出國,呂律師有在…。張:沒有啦,3千多萬先簽啦,好嗎?李:好。張:好嗎?弟:沒有啦,這九月…李:不是啦,現在是說,這是你們有認了,有認的部分我們大家簽名一下,以後別再說你們不承認這些。張:對啦,剛剛就說過了,這也沒什麼阿。談:這應該沒什麼空間啦。李:對阿,沒什麼阿。談:堅持、堅持這樣子。弟:沒有、沒有,我剛才不是說、我們不是要去談這一個、談這件事情。李:對阿,這個金額你們確定起來了、確定起來,我想說今天的話,你簽一張給我,我簽一張給你,表示說…。張:阿你自己付…。李:我是…,票給騙去了。我澳洲匯給你們的錢,票你根本都沒開給我。」⑹【檔案時間(00:39:25以下)】:「呂:其實喔,吳
小姐回去對過了啦,對這個金額她沒意見啦。其實簽不簽,以後我們也不是用這個金額來~~對、對…你剛剛講說,應該也是用統包的方式去處理。張:統包?談:既然簽不簽沒有關係的話,多了我們這一道程序有什麼關係呢?張:呂律師,統包不是那麼簡單啦。呂:哈阿…那要怎麼辦?張:你要找到金主有這麼簡單嗎?談:
我們今天花了這麼長的時間,其實就是確認這個金額。張:對不對?她現在加起來要一億多,人家哪一個會去跟她買?那不是、今天的事情今天解決,今天簽嘛,要怎麼樣子再來講嘛。談:對,後面、後面…。張: 熊熊 這樣包、誰敢跟你包?弟:事實上,你這張紙(紙張晃動聲),阿你手裡握有的證據。李:我跟你講。弟:簽不簽真的…。李:我跟你講。我這邊、這邊都是我有收據的,我的匯款是給她。弟:我知道,所以這個東西變成說…。李:那後來,後一點,我匯的這些款項她沒有開票給我。張:阿你現在跟她對這些有什麼意義?弟:但是當時我姊也是說,欸、確實是對。但是這個東西到時候就是、我們如果是朝這個方向努力,一次就…。李:沒關係。談:如果希望~。張:你這裡有錄音機,我們沒有,我是要用什麼跟你們講?弟:不會啦。張:就是事實阿!弟:我知道啦!張:我不是怕,我也知道你在錄阿!我要用什麼跟你講?大家商量一個錢,商量一個在這、今天就是到這邊截止,之後再對到這600的,什麼再來說。你們整個要統包,是要怎麼統包…?你現在到處都跟你…,你說什麼7700,好,你7700,那我就沒辦法,我哪有辦法幫你還這7700!吳:那個帳,不會逃掉的啦。張:不是,不是跑掉不跑掉,你簽一個名,會怎麼樣子?談:對阿。」⒊核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固可查知被告、訴外人
李威儒、律師呂朝章、被告胞弟及訴外人李威儒友人等係就被告對訴外人李威儒有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加以協商,期間多次就核算金額、如何確認對帳、借款是否統包視之、被告應否於帳目資料上具名等節加以來回爭論,惟據前開內容僅可知悉:訴外人李威儒、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但就借貸之金額究竟為若干、有無包含被告抗辯不存在之4,000,000元債務,則未有何稽證可資說明,其中甚至連「4,000,000元」等金額,均未曾提及,則難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中之4,000,000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為真實,更遑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係記載「現金」,檢視原告提出之各項資料,亦查無關涉4,000,000元債務之部分有何現金交付之事實,則原告逕執前開譯文主張兩造對前述4,000,000元之金額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無足採。原告雖指被告有於前開譯文表示:
「檔案時間(00:10:27以下)談:所以,目前為止,等於、這上面,從10月11號一直到11月30號,現在至少,這一些是沒問題的吧?張:那算一算總共多少?李:3千1百3拾1。張:3千1百3拾1」、「檔案時間(00:39:25以下)呂:其實喔,吳小姐回去對過了啦,對這個金額她沒意見啦。」、「檔案時間(00:22:36~00:23:
39)吳:我認這個帳阿!」等語作為被告概括承認系爭借款全部債務之證據,惟核該部內容並非均由被告表示意見外,且核該譯文之前後,亦有呂朝章律師表示:「以後我們也不是用這個金額來~~對、對…你剛剛講說,應該也是用統包的方式去處理。」等語,顯然渠等尚有就被告所欠款項再為其他方式清償之協商,自不能僅擷取前開對話內容,即逕認被告已承認系爭借款全部存在至明。準此,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借貸上開4,000,
000元,且完成交付之事實,本院則無從認此款項為被告向訴外人李威儒所借,並由原告所受讓,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4,000,000元借款,自屬無據。
⒋是以,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欠款,尚應自系爭借款中扣除4,000,000元,即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27,316,100元借款,逾此範圍,即乏所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316,100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於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交易方式│備註│││(民國)│(新臺幣/元)│││││││││├──┼─────┼───────┼──────┼─────────┤│1│101.10.11│0000000│匯款│原為借款,協助清償│├──┼─────┼───────┼──────┤德欣外在欠款,後因││2│101.10.11│0000000│現金│德欣無法償還,連利│├──┼─────┼───────┼──────┤息都未能支付,轉為││3│101.10.16│0000000│匯款│合作投資款。│├──┼─────┼───────┼──────┼─────────┤│4│101.10.29│690000│匯款││├──┼─────┼───────┼──────┼─────────┤│5│101.10.31│420000│匯款││├──┼─────┼───────┼──────┼─────────┤│6│101.11.02│0000000│匯款│協助清償亞太財經借││││││款│├──┼─────┼───────┼──────┼─────────┤│7│101.11.06│150000│匯款││├──┼─────┼───────┼──────┼─────────┤│8│101.11.08│540656│匯款││├──┼─────┼───────┼──────┼─────────┤│9│101.11.08│104450│匯款││├──┼─────┼───────┼──────┼─────────┤│10│101.11.12│550000│匯款││├──┼─────┼───────┼──────┼─────────┤│11│101.11.19│650000│匯款││├──┼─────┼───────┼──────┼─────────┤│12│101.11.20│448000│匯款││├──┼─────┼───────┼──────┼─────────┤│13│101.11.22│500000│││├──┼─────┼───────┼──────┼─────────┤│14│101.11.22│500000│匯款││├──┼─────┼───────┼──────┼─────────┤│15│101.11.25│108000│匯款││├──┼─────┼───────┼──────┼─────────┤│16│101.11.26│38000│匯款││├──┼─────┼───────┼──────┼─────────┤│17│101.11.27│185000│匯款││├──┼─────┼───────┼──────┼─────────┤│18│101.11.27│225000│匯款││├──┼─────┼───────┼──────┼─────────┤│19│101.11.29│207000│匯款││├──┼─────┼───────┼──────┼─────────┤│20│101.11.30│00000000│匯款││├──┼─────┼───────┼──────┼─────────┤│總計││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