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贅載之「號」字應予刪除、證據欄「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鄭朝棋 、劉錦文出具之報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餐廳與友人聚餐飲酒,其於席間飲用5、6瓶啤酒,至同日晚間10時許飲宴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105.6公里處,因酒精酣醉無法充分操控該車輛以致車速忽快忽慢、車身左右搖擺,經警查覺有異予以攔查,發覺甲○○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施以酒測,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綠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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