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瑞軒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瑞軒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蹟—經典之戰」之參佰參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個奇蹟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6行「詎薛瑞軒登入...」,補
充為「詎薛瑞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利用 王俊博 誤以為薛瑞軒僅係查看其遊戲帳戶內容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在登入...」。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使王俊博受有...」,補充
為「使王俊博受有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損失,薛瑞軒則因此獲有3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是以,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是被告登入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帳號角色所擁有之遊戲幣即奇蹟幣轉出,參以前開說明,自已該當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本件被告以前開詐術所詐得之遊戲幣,乃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竟施用詐術、無故移轉告訴人遊戲帳號內遊戲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致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然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被告陳報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鐵板燒師傅、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已婚、有1個1歲小孩、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奇蹟—經典之戰」遊戲幣共334萬7328個奇蹟幣,為其犯罪所得,約折合3600元(見警卷第4、16頁;本院卷第64頁),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被告薛瑞軒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8樓居臺中市○○區○村里○○路000巷
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瑞軒在網路遊戲「奇蹟-經典之戰」之角色名稱係「冥王星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博(角色名稱「 王董 」)聯繫,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帳戶「王董」,王俊博遂同意薛瑞軒先登入該帳戶檢視帳戶內容,而將「王董」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薛瑞軒。詎薛瑞軒登入「王董」帳戶後,竟未經王俊博同意,自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55分起,利用遊戲內之交易系統,陸續變賣「王董」帳戶內之道具,再將得款之奇蹟幣共334萬7328元轉入「冥王星星」帳戶,並且不購買「王董」帳戶,使王俊博受有約新臺幣3600元之損失,致生損害於王俊博。
二、案經王俊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瑞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博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對話截圖、「王董」帳戶遊戲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及竊盜罪嫌,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