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補字第22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應補繳新臺幣肆仟零
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對所核定之訴訟費用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