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禾指定辯護人王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54、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少禾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少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7時23分55秒至18時56分37秒,吳少
禾持用黑色、三星牌之智慧型手機,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上開手機與SIM卡均為吳少禾所有,未扣案,以下合併稱系爭手機)與 顏秉富 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稍後兩人在雲林縣土庫鎮千美汽車旅館旁之7-11超商前見面,吳少禾將海洛因1包販賣給顏秉富,並自顏秉富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05年7月2日10時10分46秒至10時19分58秒,吳少禾持
用系爭手機與顏秉富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稍後兩人在雲林縣崙背鄉媽祖廟旁之7-11超商前見面,吳少禾將海洛因1包販賣給顏秉富及與顏秉富一同前往之 廖俊榮 ,並自顏秉富及廖俊榮處得款共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㈢於105年7月2日14時11分20秒,吳少禾持用系爭手機與廖
俊榮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稍後兩人在雲林縣崙背鄉第一公園見面,吳少禾將海洛因1包販賣給廖俊榮及與廖俊榮一同前往之友人「 阿輝 」,並自廖俊榮及「阿輝」處共得款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㈣於105年6月28日9時16分47秒至10時22分23秒,吳少禾持
用系爭手機與 廖鵬傑 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稍後兩人在雲林縣大埤鄉豐田工業區前,吳少禾無償轉讓些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廖鵬傑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㈤於105年6月25日14時51分31秒、14時54分46秒,吳少禾持
用系爭手機與 楊志淵 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稍後兩人在雲林縣○道○號西螺交流道下,吳少禾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楊志淵,並自楊志淵處得款8,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㈥於105年6月28日15時40分10秒至16時24分53秒,吳少禾持
用系爭手機與 高聖凱 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稍後兩人在雲林縣斗南鎮麥當勞附近某加油站旁,吳少禾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高聖凱,並自高聖凱處得款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㈦於105年6月23日17時17分6秒、17時38分47秒,吳少禾持
用系爭手機與 張凱順 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稍後兩人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凡達電子遊藝場」前馬路旁,吳少禾將海洛因1包販賣給張凱順,並自張凱順處得款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1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持用系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反面、他字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98頁、第149至154頁),且經購毒者顏秉富、廖俊榮、楊志淵、高聖凱、張凱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白(見他字卷第3至
7頁反面、第12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8頁、第45至50頁、第78至80頁、第82至86頁、第102至104頁、警卷第24至28頁、偵5354卷第26至28頁),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份(見偵5492卷第4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1紙(見偵5492卷第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雖然顏秉富證稱:當時是一名女子開被告的車前來與其交易海洛因(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第14頁),但被告則供稱:原本是要請我女友出面,但她並沒有看到顏秉富就離開了,後來是由我過去親自與顏秉富交易(見警卷第6頁、偵5492卷第35頁),再觀諸當天19時26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確實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沒看到人!沒看到人!」(見警卷第5頁反面),後來也就沒有下文,則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名女子確實販賣海洛因給顏秉富,是應認該次交易為被告親自出面與顏秉富交易海洛因。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之交易地點,高聖凱先是證稱在「雲林縣斗南鎮的麥當勞」(見他字卷第83頁反面),後改稱在「斗南往嘉義的豐田工業區裡面」(見他字卷第103至104頁),被告則表示在「公正加油站」交易,就是斗南麥當勞再過去一點點(見偵5492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9頁),參照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高聖凱打給被告說「我現在在公正加油站這裡了」,被告稱「我馬上到」,之後高聖凱又打給被告說「我看到你的車子了,看到了」(見警卷第3頁),被告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吻合,應該認為雙方交易地點是在斗南麥當勞附近某加油站。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供述: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錢都有收到,都是賺吃的,就是拿一點點起來施用(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足見被告這6次販賣毒品都有營利之意圖。
㈢關於事實欄一、㈣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5492卷第36頁、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廖鵬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2頁、第41至42頁),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
1份(見偵5492卷第4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意圖,業如前述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所應適用正確法條如上。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其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
轉讓禁藥之犯行,時間、地點、對象都可以明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堪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0日入監,並於103年6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說明如上,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又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㈣轉讓禁藥之犯行,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㈦部分所為,共販賣海洛因4次,交易對象僅4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各次所得價額非鉅額,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為「有期徒刑15年」,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而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關於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因被告為累犯,故至少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
㈤爰審酌毒品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對於人民的身體健康、公
共治安有所危害,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已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販賣海洛因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金額高低不同,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之前在從事牧場獸醫工作,已離婚,2個小孩都由前妻扶養(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本案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已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經查:
㈠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㈣),均係使用黑色、三星牌之智慧型手機,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作為聯絡工具,且該手機與SIM卡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手機與SIM卡並未扣案,故均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將犯罪所得規定刪除,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販賣毒品,均已如數收取價款,業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吳少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㈠所載│條例第4條第│年柒月。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1項販賣第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級毒品罪│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吳少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㈡所載│條例第4條第│年柒月。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1項販賣第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級毒品罪│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吳少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㈢所載│條例第4條第│年玖月。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1項販賣第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級毒品罪│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藥事法第83條│吳少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㈣所載│第1項轉讓禁│柒月。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支││││藥罪│(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吳少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㈤所載│條例第4條第│年拾月。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2項販賣第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級毒品罪│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吳少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㈥所載│條例第4條第│年柒月。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2項販賣第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級毒品罪│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吳少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㈦所載│條例第4條第│年柒月。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1項販賣第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級毒品罪│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A:0000-000000(吳少禾)│㈠佐證犯罪事實│││105年6月28日│↑│㈠│││17時23分55秒│B:0000-000000(顏秉富)│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B:喂│5頁至反面││││A:喂│㈢105年聲監字││││B:你說什麼│第461號通訊││││A:..我在說話你別說│監察書││││B:我知道啦,就斷斷續續啊│││││A:你娘咧、你爸在講你又在插嘴,是│││││你個人要的?還朋友?│││││B:我啦│││││A:好│││││B:多久呢?│││││A:是你就沒有那趕了吧!│││││B:我怎不趕,我剛去報到回來而已│││││A:你開車還騎機車?│││││B:我騎機車│││││A:我沒有在我們那裡,我在斗南呢│││││B:多久會回來?│││││A:我在斗南啊│││││B:還是要我過去│││││A:你有辦法過來嗎?│││││B:到虎尾好嗎│││││A:不要啦,就不行,虎尾我不能去,│││││土庫就可以啦│││││B:土庫喔、好啊│││││A:你要到土庫就到斗南就好了│││││B:我就不知道路啊,我就不知道怎麼│││││過去,不然土庫│││││A:土庫喔,我到土庫打給你│││││B:好│││││A:差不多十多分就到了。│││├───────┼─────────────────┤│││②│A:0000-000000(吳少禾)││││105年6月28日│↑││││17時49分57秒│B:00-0000000(顏秉富)││││├─────────────────┤││││A:喂│││││B:我在「千美」汽車旅館轉角的7-11│││││A:你是誰?│││││B:我是「 踏米 」│││││A:喂│││││B:你說怎樣?│││││A:我還沒回去啊!你說你在哪裡?│││││B:我在土庫「千美」汽車旅館轉角的│││││7-11│││││A:喔..我以為你在崙背│││││B:啊...│││││A:沒有│││││B:什麼崙背│││││A:沒事啦│││││B:我在這裡你知道吧!│││││A:好、知道│││├───────┼─────────────────┤│││③│A:0000-000000(吳少禾)││││105年6月28日│↑││││18時21分11秒│B:00-0000000(顏秉富)││││├─────────────────┤││││B:喂│││││A:喂│││││B:你是有過來嗎?│││││A:有啦│││││B:我想說怎麼等這麼久│││││A:嗯│││├───────┼─────────────────┤│││④│A:0000-000000(吳少禾)││││105年6月28日│↑││││18時56分37秒│B:00-0000000(顏秉富)││││├─────────────────┤││││B:喂│││││A:喂│││││B:是過來了沒有│││││A:有啦,我老婆還沒到嗎?│││││B:啊?│││││A:我老婆馬上到了!│││││B:你說怎樣?│││││A:我老婆馬上到了,我有叫我老婆│││││過去了│││││B:好││├──┼───────┼─────────────────┼───────┤│2│①│A:0000-000000(吳少禾)│㈠佐證犯罪事實│││105年7月2日│↑│㈡│││10時10分46秒│B:0000-000000(顏秉富)│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B:喂│6頁││││A:喂│㈢105年聲監字││││B:有在咱們這裡嗎?│第461號通訊││││A:怎樣啦?│監察書││││B:要找你啊│││││A:我在7-11啊│││││B:7-11喔!│││││A:轉角這家喔!│││││B:轉角喔、好│││├───────┼─────────────────┤│││②│A:0000-000000(吳少禾)││││105年7月2日│↑││││10時19分58秒│B:0000-000000(顏秉富)││││├─────────────────┤││││B:你是說哪家7-11│││││A:轉角這家│││││B:三角仔嗎│││││A:對│││││B:我怎麼沒看到你?│││││A:我在裡面啦│││││B:喔││├──┼───────┼─────────────────┼───────┤│3│①│A:0000-000000(吳少禾)│㈠佐證犯罪事實│││105年7月2日│↓│㈢│││14時11分20秒│B:0000-000000(廖俊榮)│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A:喂│4頁反面││││B:怎樣?│㈢105年聲監字││││A:你現在要去公園了嗎?│第461號通訊││││B:對啊!│監察書││││A:不用過了,我先吃東西,「踏米」│││││說等一下過去你那裡│││││B:對啦、「踏米」等一下要找我是沒│││││錯,但這是新竹的朋友過來,叫我│││││先幫他「調的」│││││A:喔、了解、了解,我馬上過去。││├──┼───────┼─────────────────┼───────┤│4│①│A:0000-000000(吳少禾)│㈠佐證犯罪事實│││105年6月28日│↑│㈣│││9時16分47秒│B:0000-000000(廖鵬傑)│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A:喂│2頁││││B:用簡訊講│㈢105年聲監字││││A:啊?│第461號通訊││││B:打簡訊啦│監察書││├───────┼─────────────────┤│││②│A:0000-000000(吳少禾)││││105年6月28日│↑││││9時52分29秒│B:0000-000000(廖鵬傑)││││├─────────────────┤││││B:喂│││││A:倒車一下│││││B:這裡是不是有路橋?│││││A:豐○○○區○○道嗎?│││││B:豐田工業區再過去喔!在豐田工業│││││區那裡嗎?我在這裡一家「我的家│││││」│││││A:沒關係,你去豐田工業區前面,我│││││馬上叫車子過去│││├───────┼─────────────────┤│││③│A:0000-000000(吳少禾)││││105年6月28日│↑││││9時54分49秒│B:0000-000000(廖鵬傑)││││├─────────────────┤││││B:喂│││││A:他們說到,我叫他們到豐田工業區│││││那裡了│││││B:好、那我直接轉過去那裡帶他們就│││││好│││││A:沒有啊、你帶過去直接拿過去給他│││││,不用讓他進來啊│││││B:喔、不然你叫他在那等一下,不然│││││你要讓他進來嗎?│││││A:我看不要│││││B:你如果不要讓他知道,我看不要好│││││啦,你叫他在那裡等一下,我馬上│││││好了、馬上回去!│││││A:好│││├───────┼─────────────────┤│││④│A:0000-000000(吳少禾)││││105年6月28日│↑││││10時22分23秒│B:0000-000000(廖鵬傑)││││├─────────────────┤││││B:有嗎?│││││A:有了解嗎?│││││B:啊?│││││A:我有回了,你有看嗎?│││││A:我有回了,你沒看嗎?│││││B:喔、還沒看,我看看!..靠爸未│││││連接至網路,喂、我網不知道怎怪│││││怪的,這手機怪怪的│││││A:「一張」夠啦│││││B:啊?│││││A:「一張」有啦!│││││B:「一」、「一」、「一份呢」!│││││A:「一份」沒有,沒那麼多│││││A:「一份」沒有,沒那麼多,現在拿│││││一些去吃啦│││││B:喂│││││A:現來拿一些去吃啦│││││B:安呢喔..│││││A:你有帶「球」嗎?│││││B:有啊!│││││A:你在哪裡我馬上過去│││││B:我現在「 阿權 」停車的地啊│││││A:好我出去、我出去│││││B:好你出來、你出來....││├──┼───────┼─────────────────┼───────┤│5│①│A:0000-000000(吳少禾)│㈠佐證犯罪事實│││105年6月25日│↑│㈤│││14時51分31秒│B:0000-000000(楊志淵)│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B:「 中安 」嗎?│3頁反面││││A:有聽到嗎?│㈢105年聲監字││││B:你是「中安」嗎?│第461號通訊││││A:是啊、你是誰?│監察書││││B:我是「阿權」的朋友,早上找你的│││││「 阿淵 」│││││A:喔!你現在有空嗎?我有一個「兄│││││仔」可能需要找你喔!│││││B:嗯│││││A:不然你「半個」、「半錢」│││││B:嗯│││││A:你方便嗎?我們去西螺交流道相等│││││好嗎?他人在那裡,當場馬上決定│││││好嗎?│││││B:這樣喔!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A:你多久能到西螺交流道?│││││B:我打電話叫人過來,看怎樣馬上打│││││給你│││││A:好、好│││├───────┼─────────────────┤│││②│A:0000-000000(吳少禾)││││105年6月25日│↓││││14時54分46秒│B:0000-000000(楊志淵)││││├─────────────────┤││││B:喂│││││A:「阿淵」喔、現在差不多3點,大│││││約3點半至3點40好嗎?│││││B:3點半在西螺交流道好嗎?│││││A:3點半至3點40│││││B:你會到那裡就是了?│││││A:3點半至3點40我盡量趕│││││B:好、OK│││││A:OK喔│││││B:你到交流道再打給我,我在出去帶│││││你│││││A:好││├──┼───────┼─────────────────┼───────┤│6│①│A:0000-000000(吳少禾)│㈠佐證犯罪事實│││105年6月28日│↑│㈥│││15時40分10秒│B:0000-000000(高聖凱)│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B:阿兄│3頁││││A:嗯│㈢105年聲監字││││B:我現在在「 銘權 」家裡,這裡也算│第461號通訊││││斗南了│監察書││││A:你說怎樣?│││││B:我現在在「銘權」這裡│││││A:你在「銘權」那裡,阿怎麼樣?│││││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A:啊?│││││B:我跟銘權講完話就過去找你了│││││A:好│││││B:好│││├───────┼─────────────────┤│││②│A:0000-000000(吳少禾)││││105年6月28日│↑││││15時58分05秒│B:0000-000000(高聖凱)││││├─────────────────┤││││B:阿兄我現在「公正」加油站這裡了│││││A:我馬上到│││││B:好│││├───────┼─────────────────┤│││③│A:0000-000000(吳少禾)││││105年6月28日│↑││││16時24分53秒│B:0000-000000(高聖凱)││││├─────────────────┤││││B: 大仔 、我看你的車子了,看到了│││││A:嗯││├──┼───────┼─────────────────┼───────┤│7│①│A:0000-000000(吳少禾)│㈠佐證犯罪事實│││105年6月23日│↑│㈦│││17時17分06秒│B:0000-000000(張凱順)│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B:喂│4頁││││A:喂│㈢105年聲監字││││B:你人在哪裡?│第461號通訊││││A:你是誰?│監察書││││B:我「 阿順 」│││││A:要幹嘛?│││││B:我跟「 虎仔 」要過去找你│││││A:一樣啦│││││B:在家那裡嗎│││││A:啊?│││││B:崙背嗎?│││││A:對啦│││││B:好啦、我知道│││├───────┼─────────────────┤│││②│A:0000-000000(吳少禾)││││105年6月23日│↑││││17時38分47秒│B:0000-000000(張凱順)││││├─────────────────┤││││B:喂、我在「阿凡達」電子遊戲場這│││││裡的紅綠燈下│││││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