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被告 吳祥旗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7993號、第1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拾壹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編號1-1之物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之物沒收銷燬。前揭所犯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編號
、編號至編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吳祥旗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許良維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吳祥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許良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吳祥旗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良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㈡吳祥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格之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購毒者 韓博欽 。㈢許良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3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鐵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641公克),惟未及分裝販賣而未遂。
㈣許良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3月20
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室租屋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豪」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包(淨重0.275公克)而持有。
嗣經警據報對許良維及吳祥旗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3月20日下午1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經許良維同意後,對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其高雄市○○區○○路○號○○室租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許良維、被告吳祥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維、被告吳祥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頁),核與 陳嘉 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106至114頁、102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第22至26頁、第102至104頁【下稱偵一卷】)、 周佳蓉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17至21頁、第102至104頁)、 林凱賢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二卷第15
3至155頁、偵一卷第89至91頁)、劉 宜瑋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79至83頁、偵一卷第34至35頁)、 吳志民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91至96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第89至91頁)、 程騰霆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二卷第162至164頁、偵一卷第96至97頁)、韓博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69至71頁、偵一卷第38至39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警一卷第31至41頁、第60至62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一卷第14至26頁)、扣案物照片10張(警一卷第27至30頁)在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晶體10包、白色粉末1包及不完整粉紅色圓形錠劑經送驗後,分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搖頭丸成分,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2年5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39檢驗報告10份(偵一卷第151至160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193頁)附卷足考。堪認被告許良維、被告吳祥旗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且由被告許良維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復有欠債,為還錢才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9頁),被告吳祥旗亦於警詢自承購買愷他命轉售圖利(警一卷第58頁背面),益證被告許良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祥旗販賣愷他命,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良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吳祥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次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良維事實欄㈢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未及販賣即為警查獲,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許良維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祥旗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良維事實欄㈢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許良維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許良維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於99
年10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吳祥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許良維事實欄㈢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及賣出,核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良維於偵查中數次訊問後業就事實欄㈠、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既遂及未遂)均坦承犯行(警一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133至135頁),被告吳祥旗亦於偵查中就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坦認不諱(警一卷第56至59頁、偵一卷第175至178頁),及於本院102年9月26日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均予承認(本院卷第116頁)等語。是被告許良維及被告吳祥旗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就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既遂及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事實欄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至被告吳祥旗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祥旗業已供出其販賣之
愷他命係自被告許良維處取得,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祥旗於102年3月21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2年3月4日當天韓博欽要向被告吳祥旗購買愷他命,被告吳祥旗就先向許良維購買500元愷他命,再以1,500元價格賣給韓博欽,賺1,000元(警一卷第58頁、偵一卷第42頁背面),於102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到許良維家,許良維都將愷他命放在桌上,被告吳祥旗就拿了一些施用,把剩下的大部分賣給韓博欽,許良維不會向被告吳祥旗收錢,但被告吳祥旗會放600或700元在許良維家桌子上,當天拿愷他命時,許良維在2樓可能不知道(偵一卷第176頁)等語。然此為被告許良維所否認(偵一卷第17
7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此有前揭偵一卷1宗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實難謂有何因此「查獲」之情,而與上開規定不符。據此,被告吳祥旗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許良維、被告吳祥旗各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已如前述,竟因貪圖利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殘害購毒者身心,被告許良維並無故持有MDMA,被告許良維如附表一所示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於
101年12月至102年3月間,販毒時間尚非過長,販賣毒品對象限於 陳嘉斌 、林凱賢、吳志民及程騰霆,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18,000元金額亦非甚高,另其為販賣而販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8.531公克數量非鉅,以及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MDMA驗前淨重僅0.275公克等情,購得及持有上開毒品未久即為警查獲,暨被告吳祥旗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所得金額1,500元亦非高,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白承認,態度尚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許良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4頁),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被告許良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而不受影響,是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據此,被告許良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之宣告刑,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不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12罪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許良維事實欄㈠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接近,且次數尚非過多,販賣對象共4人亦非眾多,以及獲利金額非鉅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並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許良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
⑴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晶體10包(其中附表三編號1-
1部分為被告許良維事實欄㈢意圖營利所販入,附表三編號1-2部分為被告許良維先前所賣剩,見偵一卷第133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共淨重18.531公克,驗餘共淨重18.481公克(見偵一卷第151至1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⑵扣案附表三編號2之不完整粉紅色圓形錠劑,經檢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0.275公克,驗餘淨重0.171公克(見警二卷第1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⑶至扣案附表三編號3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惟與被告許良維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查扣案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之夾鍊袋及電子磅秤,
及扣案附表三編號、編號至編號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為被告許良維所有且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⑵扣案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之物,固為被告許良維所
有,惟或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使用,或為日常生活記帳使用,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不得沒收。
⑶扣案附表三編號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惟未供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此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1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沒收。⑷至未扣案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許良
維搭配扣案附表三編號門號SIM卡供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126頁),另未扣案廠牌不明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1張),係被告吳祥旗供聯繫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被告許良維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8,000元(計算式:2,500+1,
000+8,000+1,000+1,000+2,500+1,000+50
0+500=18,000),及未扣案被告吳祥旗販賣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5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翔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許良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交易方式│主文││││││類及價格(新││││││││臺幣)│││├──┼───┼─────┼──────┼──────┼────────────┼────────┤│1│陳嘉斌│101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甲基安非他命│陳嘉斌於101年12月5日凌│許良維販賣第二級││││5日凌晨1│自由路小北百│1包│晨0時至1時間,以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時許│貨。│(2,500元)│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期徒刑肆年,扣案│││││││許良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號6、編號之物│││││││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嘉斌│均沒收,未扣案販│││││││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許│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良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予許良維。│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嘉斌│101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甲基安非他命│陳嘉斌於101年12月6日下│許良維販賣第二級││││6日下午11│自由路、十全│1包│午10時33分,以行動電話門│毒品,累犯,處有││││時6分許│路之7-11便利│(1,000元)│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良│期徒刑叁年拾月,│││││超商。││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扣案附表三編號4│││││││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至編號6、編號│││││││基安非他命,許良維到達約│、編號之物均沒│││││││定地點後,以行動電話門號│收,未扣案販賣第│││││││0000-000000號聯繫陳嘉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陳嘉斌即於左列時間、地│幣壹仟元及廠牌│││││││點,向許良維購得甲基安非│SonyEricsson行│││││││他命1包,並當場給付價金│動電話壹支均沒收│││││││1,000元予許良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3│陳嘉斌│101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甲基安非他命│周佳蓉於101年12月15日凌│許良維販賣第二級││││15日凌晨1│吉林路、熱河│1包│晨1時13分許,以陳嘉斌之│毒品,累犯,處有││││時42分許│街附近夜市。│(8,000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肆年貳月,│││││││號撥打至許良維所持用之行│扣案附表三編號4│││││││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至編號6、編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物均沒收,未扣│││││││,陳嘉斌與周佳蓉即於左列│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向許良維購得│所得新臺幣捌仟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沒收,如全部或一│││││││給付價金8,000元予許良維│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嘉斌│101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甲基安非他命│陳嘉斌於101年12月21日凌│許良維販賣第二級││││21日凌晨0│自由路小北百│1包│晨0時5分至19分許,以行│毒品,累犯,處有││││時19分許│貨。│(1,000元)│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叁年拾月,│││││││撥打至許良維所持用之行動│扣案附表三編號4│││││││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至編號6、編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物均沒收,未扣│││││││陳嘉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向許良維購得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命1包,並當場給付價金1,│沒收,如全部或一│││││││000元予許良維。│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嘉斌│101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甲基安非他命│周佳蓉、陳嘉斌於101年12│許良維販賣第二級││││22日下午10│自由路小北百│1包│月22日下午9時32分至10時│毒品,累犯,處有││││時46分許│貨。│(1,000元)│27分間,以陳嘉斌之行動電│期徒刑叁年拾月,│││││││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扣案附表三編號4│││││││至許良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至編號6、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物均沒收,未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嘉│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許良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沒收,如全部或一│││││││包,並當場給付價金1,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元予許良維。│其財產抵償之。│├──┼───┼─────┼──────┼──────┼────────────┼────────┤│6│陳嘉斌│101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甲基安非他命│陳嘉斌於101年12月27日下│許良維販賣第二級││││27日下午10│建工路、大順│1包│午8時40分至10時19分,以│毒品,累犯,處有││││時19分許│路某加油站廁│(2,500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肆年,扣案│││││所內。││號撥打至許良維所持用之行│附表三編號4至編│││││││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6、編號之物│││││││,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沒收,未扣案販│││││││,陳嘉斌即於左列時間、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點,向許良維購得甲基安非│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他命1包,並當場給付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2,500元予許良維。│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林凱賢│102年3月│高雄市○○區│甲基安非他命│林凱賢於102年3月6日下│許良維販賣第二級││││6日下午9│○○路○號樓│1包│午9時3分至22分間,以劉│毒品,累犯,處有││││時22分許│下。│(1,000元)│宜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期徒刑叁年拾月,│││││││00000號撥打至許良維所持│扣案附表三編號4│││││││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至編號6、編號│││││││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之物均沒收,未扣│││││││他命,林凱賢即於左列時間│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地點,向許良維購得甲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安非他命1包,並給付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1,000元予許良維。│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吳志民│102年3月│高雄市○○區│甲基安非他命│吳志民於102年3月7日中│許良維販賣第二級│││林凱賢│7日中午12│○○○路○○│1包│午12時17分至27分間,以行│毒品,累犯,處有││││時27分許│巷○號○樓(│(500元)│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叁年捌月,│││││林凱賢住處)││撥打至 許良維持 用之行動電│扣案附表三編號4│││││。││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至編號6、編號│││││││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之物均沒收,未扣│││││││左列時間、地點,由吳志民│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向許良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1包,並給付價金500元予│沒收,如全部或一│││││││許良維。│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林凱賢│102年3月│高雄市○○區│甲基安非他命│吳志民於102年3月7日下│許良維販賣第二級││││7日16時53│○○路○號樓│1包│午4時46分至53分,以行動│毒品,累犯,處有││││分許│下。│(500元)│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期徒刑叁年捌月,│││││││打及傳送簡訊至許良維持用│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2之物沒收銷燬│││││││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4至│││││││,並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編號6、編號之│││││││林凱賢向許良維購得甲基安│物均沒收,未扣案│││││││非他命1包,並給付價金5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0元予許良維。│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程騰霆│102年3月│高雄市三民區│甲基安非他命│程騰霆於102年3月1日下│許良維販賣第二級││││1日下午11│鼎山家樂福停│1包│午10時22分至11時17分間,│毒品,累犯,處有││││時17分許│車場。│(500元,未│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0│期徒刑叁年捌月,││││││付款)│-0000000號撥打許良維所持│扣案附表三編號4│││││││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至編號6、編號│││││││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之物均沒收,未扣│││││││他命,程騰霆即於左列時間│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地點,向許良維購得價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如全部或一│││││││惟尚未付款。│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程騰霆│102年3月│高雄市三民區│甲基安非他命│程騰霆於102年3月6日下│許良維販賣第二級││││6日下午8│鼎山家樂福停│1包│午7時31分至45分間,以行│毒品,累犯,處有││││時8分51秒│車場。│(500元,未│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叁年捌月,││││││付款)│簡訊及撥打許良維持用之行│扣案附表三編號4│││││││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至編號6、編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沒收,未扣│││││││程騰霆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向許良維購得價值500元│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尚未│沒收,如全部或一│││││││付款。│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吳祥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交易方式│主文││││││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1│韓博欽│102年3月│高雄市○○區│愷他命1包│韓博欽於102年3月4日下│吳祥旗販賣第三級││││4日下午7│○○街○號○│(1,500元)│午7時7分,以其住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時7分28秒│樓(韓博欽住││00-0000000號撥打吳祥旗持│期徒刑貳年玖月,│││││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販賣第三級│││││││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韓博欽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仟伍佰元及廠牌不│││││││,向吳祥旗購得愷他命1包│明之行動電話壹支│││││││,並給付價金1,500元予吳│(含門號0000-000│││││││祥旗。│000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1│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共淨重17.641公克,│││││驗餘共淨重17.636公克│││││(見偵一卷第1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1-2│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共淨重0.89公克,驗│││││餘共淨重0.845公克(│││││見偵一卷第151至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2│MDMA(搖頭丸)│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共淨重│││││0.275公克,驗餘共淨│││││重0.171公克(見警二│││││卷第1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3│愷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共淨重│││││0.082公克,驗餘共淨│││││重0.071公克(見警二│││││卷第193頁)。惟與本│││││案被告許良維所涉犯行│││││無關,不予沒收。│├──┼────────┼─────┼──────────┤│4│夾鍊袋(規格1號│1包│為被告許良維所有,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5│夾鍊袋(規格0號│2包│同上│││)│││├──┼────────┼─────┼──────────┤│6│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許良維所有,供│││││甲基安非他命秤重販賣│││││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7│吸食器│1組│為被告許良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8│玻璃球│2個│同上│├──┼────────┼─────┼──────────┤│9│塑膠鏟管│1支│同上│├──┼────────┼─────┼──────────┤│10│K盤│1個│為被告許良維施用愷他│││││命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11│K卡│1個│同上│├──┼────────┼─────┼──────────┤│12│現金收支簿│1本│為被告許良維日常生活│││││記帳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13│廠牌LG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許良維所有,供│││含門號0000-00000││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SIM卡1張)││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14│廠牌Samsung行動│1支│為被告許良維所有,惟│││電話(手機序號00││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得│││0000000000000)││沒收。│├──┼────────┼─────┼──────────┤│15│門號0000-000000│1張│為被告許良維所有,供│││SIM卡││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16│廠牌Samsung行動│1支│為被告許良維所有,供│││電話(含門號0000││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00000SIM卡1││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張)││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