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王慶木 再審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爭議點:⒈對方說急速煞車,因前方車也急速煞車,停止在
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沒有開閃黃燈,三角架停車號誌。⒉我前面沒車,見到車已來不及,且右側方有一部大型車駛過來,也無法右轉,對方說前面車多,我沒說車多。⒊當時天氣陰暗,如有閃黃燈,遠遠就可看到,同樣車速不可能相撞。㈡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⒈對於
不遵守交通的人,要求遵守交通法規的人賠償,不合公理,如必要只好請求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是否存在高速公路法規,雙方不求賠償。⒉對方說前面車子多又急速煞車,車子應停止在路中,怎麼會還在行駛中20-30公里,我眼看他停止在路中。⒊對方不守法,不能要求賠償。㈢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綜合上訴中對方不守交通高速公路法規,卻要求遵守者賠償,不合情、理、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頁)。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號
: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987號),獲得勝訴判決,經再審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相對人)新臺幣127,09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同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而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所遞之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如上列聲請意旨所示),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則依上列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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