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8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馬公市○○路○○號之「芯歡卡拉OK」,持保力達B空瓶敲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撕裂傷合併左側顏面神經前額撕裂傷,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且日後尚須支出整形費用,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失,爰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持保力達B空瓶敲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傷,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日後整形費用,但原告全部請求50萬元,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5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馬公市○○路○○號之「芯歡卡拉OK」,持保力達B空瓶敲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撕裂傷合併左側顏面神經前額撕裂傷等情,業據本院97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22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住院請款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㈡整形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口疤痕有進行整形手術之
必要,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查詢結果,該院 曾元飛 醫師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傷口雖已癒合,但遺留疤痕在臉上,且顏面神經受損無法回復,不論接受何種修疤手術,皆不可能回復到受傷前的狀態,所需費用約5-10萬元不等,有該院98年1月19日院三澎湖字第098000055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確有進行整形手術之必要,得請求之費用則以7萬5千元計算為合理。
㈢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7日,期間均由家人看護,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本院斟酌目前聘請全日看護之費用約每日2千元,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亦函覆本院:原告確住院7日,又原告住院期間雖由家人看護,然家人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計算,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4,000元。
㈣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未婚,本從事板模工作,因遭被告毆
打,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期間達7日,且顏面神經受損無法回復,臉部留有疤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斟酌被告未婚,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20萬元計算,較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0,022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命原告另提擔保。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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