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救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救字第43號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齡、長期沒工作、患重大疾病、領生活補助金度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回文未提出編造規定上限指「滿65歲」之證據,公然扯謊「中高齡:年滿45歲至65歲、高齡:逾65歲(不含)以上」,自106年至今,數百次(含訴訟救助)庭、遞狀,請求法官依經驗法則合理合法範圍內做出賠償,准予該事件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函表示聲請人未曾獲與扶助乙節,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30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272號函(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