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 許瓊瑩 被告 林衡 恢(已死亡)被告 林衡約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林衡恢 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7月29日死亡,被告林衡約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8月1日死亡,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2張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2人業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2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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