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隆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莊志隆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4月間起至105年7月16日止,陸續聘僱NGUYENTHITHAM(居留證號:SD00000000)、LUUVANDUC(居留證號:KC00000000)、NGUYENVANTAI(居留證號:SC00000000)、DAODUYKHANG(居留證號:BC00000000)、NGUYENNGOCKHANH(居留證號:NC00000000)、DANGXUANTHONG(居留證號:DC00000000)、NGOC
ONGTHIET(居留證號:RC00000000)、NGUYENVANHUNG(居留證號:JC00000000)、NGUYENVANHAI(居留證號:DC00000000)、SASIANSAWANG(居留證號:FC00000000)、CHAIYANANTHANAKON(居留證號:EC00000000)、PHABPHAPHONGPAIBOOL(居留證號:PC00000000)等12名許可失效(原均由其他公司合法申請入境,嗣後因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廢止聘僱許可在案而許可失效,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共12份可參)之外國人,在其所承攬之臺南市○區○○路○○○號工地,從事排水溝工程等工作。嗣於105年7月19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查獲後,5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論處。被告先後聘僱上開12名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外籍勞工,經桃園市政府處以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復再接續雇用上開12名許可已失效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之時間約莫3至4個月,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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