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321號聲明人 胡周惠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周輝良 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姐,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訴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82)廳民三字第11923號函參照)。
三、本件聲明人胡周惠治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輝良之繼承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又其既稱已移居海外等語,此有委託書1份存卷可查,自需提出其印鑑證明或駐外辦事處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以證明確係其本人出於真意提出本件聲明,惟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其迄未補正,且其兄即同案聲明人 周輝林 並具狀稱:胡周惠治無法補正身分證明文件,故放棄聲請等語,有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聲明人胡周惠治經本院限期命補正後,既未能補正上開資料,其聲明拋棄之程式顯有缺漏,自難謂為合法,其聲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