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東港分局交通事故小組員警 郭浩禎 出具之車禍處理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煞車裝置,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