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國鈔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0號),因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譚國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逾越」更正為「自原已開啟之」,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國鈔於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
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被告及證人 李志生 駕駛吊車,抵達尖豐路482號巷底倉庫之際,該倉庫鐵捲門原即開啟,被告旋即走入倉庫指揮吊取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202頁),核與李志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203頁),堪認被告係從原已開啟之鐵捲門處走入倉庫竊取物品,而未有何踰越倉庫鐵捲門之情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志生駕駛吊車,據以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示之各該物品,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坦承犯行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3頁),堪認被告在其本案犯罪之犯罪人尚未被發覺前,已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雇用不知情之李志生駕駛吊車前往告訴人 潭湧星 所有之倉庫,並竊取告訴人置於倉庫內、價值甚高之耕耘機、搬運車及鐵管5條,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嗣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欠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配管,家中尚有女兒及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耕耘機、搬運車及鐵管5條均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有將上開贓物均載往 詹素琴 所經營之宏基行資源回收廠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1,185元,後經被告自首帶同警方前往該資源回收廠後,警方已商請詹素琴將上開贓物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詹素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至1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7頁),堪認被告所竊得之耕耘機、搬運車及鐵管5條等犯罪所得原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就被告變賣上開贓物所得之11,185元犯罪所得此變得之物部分,經本院向詹素琴確認後,被告迄今尚未將之返還詹素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則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將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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