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為「林銘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5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縮刑期滿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銘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此次復因一己之私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財物損失約新臺幣5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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