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清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養雞戶放置在養雞場外之『斃死雞』,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將『斃死雞』作為飼料供動物食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清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爰不再就量刑審酌及宣告緩刑事項加以論述。又本案係依上開規定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80號被告許清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清泉明知未向單位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 許心頭 即許清泉之父),至彰化縣二林鎮、竹塘鄉一帶養雞場外,以容量50加侖之塑膠桶收集總數約260隻之斃死雞,欲載回自營之養豬場處理後作為豬隻飼料,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二林鎮大成路、照西路口查獲,扣得上開車輛、斃死雞約260隻(已送化製場處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清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許心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四)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韋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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