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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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41號聲請人 李於穎
王弈翔 共同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記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又雖不合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曾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者,若仍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乃同條項立法理由規定在案。
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明
與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惟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而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聲請人李於穎、王弈翔(下合稱本件聲請人)工資等各新臺幣(下同)
5萬3,387元、5萬4,807元,且表示願合併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8,194元(計算式:53,387+54,807=108,194),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
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聲請,特此裁定。
㈡又依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伊公司登記址係位
於臺北市大同區,是應於主旨所示期限內併補正本件聲請人提供勞務之地點及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及提供繕本3份供本院送達,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盈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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